被告人李国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才,男,1970年10月13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1013503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口钦村3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才刑满释放后,因怀疑其妻陈桂华在其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杀死陈桂华之念。2013年7月6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口钦村3组的家中,被告人李国才与陈桂华发生口角后,持铁锤击打陈桂华头部多下,致陈桂华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被告人陈桂华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李国才杀人未遂。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桂华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李国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累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没有想杀死其妻的想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才刑满释放后,因怀疑其妻陈桂华在其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杀死其妻陈桂华之念。2013年7月6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口钦村3组的家中,被告人李国才与其妻陈桂华发生口角后,遂持自家铁锤,乘陈桂华不备之机,击打陈桂华头部多下,致陈桂华当场倒地。案发后,被害人陈桂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李国才杀人未遂。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被害人陈桂华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骨开放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属重伤。

被告人李国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桂华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骨开放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属重伤的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国才所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拍照后予以扣押的情况。

3、信息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李国才曾用短信的方式威胁其妻陈桂华的情况。

4、证人张敏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回家见我婆婆陈桂华趴在离我家房门不到一脚远的房门口外地上,她头朝西挨着房门一侧,脚朝东,我婆婆头部流着血,头部底下地上都是血。我是第一时间到现场的,我公公李国才当时在院子旁边站着,拿着一个白色塑料把,铁锤掉在地上了,当时他正捡起铁锤头往塑料把上安。后来在医院听我婆婆陈桂华说当时她在淘米,忽然感觉身后有人,她一回头看见是我公公李国才,后就被我公公用铁锤打倒了。

5、证人李长龙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下午5点多钟,我媳妇张敏打电话说我妈让我爸打了。我到家后,看到我爸李国才背着我妈陈桂华从我家院子里往出走,我妈满头都是血。

6、被害人陈桂华陈述证实,我丈夫李国才于2012年11月份被释放回家的。2013年5月份,李国才说他在监狱的时候,我在家里有男朋友,是指我和我家放牛的雇工(魏成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然后他也不听我的解释,多次扬言要让我家血流成河,说他死也得让我家搭两条人命。案发前两天他还用手机18636195167给我13089483506发过短信意思说要干死我。2013年7月6日早上,我和李国才上山放牛。当天下午5点多,我和李国才从山上回到家,我就到厨房做饭,我外甥打电话,李国才就问我谁来的电话,我说是外甥,他不相信,我没理他,就上厨房做饭了。过了有十来分钟,我没有发现李国才什么时候走到厨房,来到我身后,突然用铁锤打我头顶,打了两下,我一回头,李国才迎面又用铁锤打我头部两三下,然后我就往外跑,跑到我家房门口,在门口里面我被李国才追上,他用铁锤又打了一下我头顶部,我又往外走两三步后走到房门口外一点时,李国才又用铁锤在我身后重重的打我头部一下,不记得什么部位了,我就昏迷趴地上神志不清了。

7、被告人李国才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我和我媳妇陈桂华在家,我跟她唠我蹲监狱期间,陈桂华和别的男的过日子的事,一直没谈好,然后我媳妇就去厨房做饭了。当时我媳妇在厨房蹲着淘米,我越想越生气,就去我家西屋冰箱夹空拿的白色塑料把铁头的锤子,后直接走到厨房奔我媳妇去了,我媳妇就站起来,我问我媳妇这男的怎么办,我媳妇说这男的冬天没地方住,我欠他人情,他得来这住。我说你这不把我往死路上逼吗,我媳妇说那没办法,你在监狱这么长时间,他帮咱家种地,欠人家人情。我听后就拿铁锤子先打我媳妇左侧头部一下,她就往屋外跑,跑到门口,我又用锤子打她头顶处一下,后颈处一下,一共打了3下,然后我媳妇就躺地下了。我儿媳妇小敏回来,看见我媳妇躺在地上,就去找车,后把我媳妇送到医院。

8、本院(2009)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国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9、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国才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情况。

10、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李国才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国才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国才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才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国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国才提出的没有想杀死其妻想法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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