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兴东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男,1973年4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04132711,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8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于兴东,男,1976年1月10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76011027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8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承(吉林)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兴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人于兴东及其辩护人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兴东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长。2013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于兴东到同村的田秀云家吃饭。席间,因田文杰向其索要水泥管子铺路,二人发生争执。此后,被告人于兴东来到于兴运经营的食杂店内,田文杰随后赶到,二人在于兴运的食杂店内再一次发生争吵,田文杰用手击打于兴东面部一下后离开。被告人于兴东经人劝说回到家中,田文杰在离开食杂店后到田亚荣家取了一把菜刀前往于兴东的住宅,在于兴东家门外,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兴东持尖刀将田文杰腹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文杰腹部刀刺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被告人于兴东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兴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兴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于兴东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于兴东赔偿医药费55,241.83元(其中包括住院76天的费用53,161.85元、门诊费1,654.98元、伤情照相费425元)、误工费51,951.64元(其中包括本人住院76天×80.94元=6,151.44元、雇工收割花费15000元、钱塘雇工花费22800元、冬天鱼塘清雪加氧8000元)、护理费9,659.20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700元(包括急救车费520元、事发当日出租车费5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往返交通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复查费1万元(每年三次、每次2000元,以五年计算),合计人民币234,472.47元,被告人于兴东已给付5万元,还应赔偿184,472.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于兴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我已赔偿5万元,其余的在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兴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于兴东主观恶性不深,行为动机属激情犯罪;4、被告人于兴东平时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5、案发后,被告人于兴东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万元,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兴东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长。2013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于兴东与本村村民田文杰共同到同村的田秀云家吃饭。席间,因田文杰向其索要水泥管子铺路,二人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被告人于兴东到本村于兴运经营的食杂店内,田文杰随后赶到,二人在于兴运的食杂店内再次发生争吵,田文杰击打于兴东面部一下后离开。被告人于兴东经人劝说回到家中,田文杰在离开食杂店后到同村的田亚荣家取把菜刀前往于兴东的住宅,途中,菜刀被田秀云抢下,后在于兴东家门外,被告人于兴东与田文杰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兴东持尖刀将田文杰腹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文杰腹部刀刺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属重伤。被告人于兴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田文杰腹部刀刺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的情况。

2、证人田亚荣证言证实,我家的食杂店与于兴远家的食杂店相距二十多米远。2013年8月13日14时许,田文杰来我家店里厨房拿把菜刀就走了,我怕出事,就跟了出去。当我快到于兴远家食杂店时,看到于兴东从自家的院墙上跳出来,拿把尖刀跑过来,我和李振林、田秀云夫妇拦着田文杰,田秀云将田文杰手中的菜刀抢下来。这时,于兴东跑过来拿刀攮了田文杰肚子两刀,田文杰的肠子当时就从刀口处流出来,大伙拦着,田文杰被拉仗的人绊倒在地,于兴东又用手中的尖刀扎了田文杰颌下一刀,之后于兴东拿刀往南走了。

3、证人田秀云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我父亲过生日,田文杰和于兴东饭后一起走了。过了半个小时,我听见于兴远家的小卖店吵吵,李振林和我就过去了,看见田文杰在那,没看到于兴东。我回家后过了10多分钟,听见卖店那儿又吵吵起来,我过去看见田文杰拿把菜刀站在于兴远家门口的道上,于兴东拿把尖刀也站在道上。我过去把田文杰手里的菜刀抢下来,说你拿刀干什么,后田文杰又跑到于兴远家卖店的院里去了,于兴东就追过去扎田文杰肚子一刀,我跑过去拉仗,并抢于兴东手里的尖刀,把我手和胳膊划出血了,后我和田文杰一起去的医院。

4、证人李振林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我看到田文杰和于兴东在卖店大道边唠水泥管的事,我看他俩都挺激动,我就把于兴东拽到于兴远家卖店,田文杰就去对面卖店了。我和于兴东进屋没一会,田文杰就来我们的小卖店,于兴东在柜台门口那块靠着,田文杰进屋,什么也没说上去打于兴东一个嘴巴子,我们拉着田文杰,于兴东就回对面的家里了。这时田文杰去对面的小卖店拿把菜刀,过来站在于兴东家门口骂于兴东,我爱人田秀云拦着田文杰,我看见于兴东从家出来,我过去拦于兴东,看见他拿把尖刀,我没有拦住他,他跑过去就把田文杰攮了。我看田文杰蹲地下,身上全是血,于兴东就走了。

5、证人于兴运证言证实,当日下午1点多,在我家食杂店后院,于兴东用刀将田文杰攮伤。之前因为田文杰向于兴东要水泥管子铺路,两人因为这事吵起来。李振林将两人拉到我家店里,田文杰打于兴东一个嘴巴,我们就把于兴东推家去了。不一会,田文杰拿把菜刀站在于兴东门口叫骂,田秀云来后将田文杰的刀抢下来。这时,于兴东从自己家院里跳出来就和田文杰厮巴起来,田文杰还拿石头打于兴东,砸我车上了。我看到田文杰的脖子和肚子都出血了,我把于兴东拽走了,后打电话把田文杰和田秀云送到医院。

6、证人汪永珍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与证人于兴运、李振林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田文杰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2点多,我和于兴东在田秀云家参加宴会。吃饭的过程中。我和于兴东谈到要水泥管子的事,于兴东就不同意,我和他呛呛几句,后上去打于兴东一个嘴巴,李振林把我俩劝开,于兴东就跑出去了。我跑到对面的小卖店拿把菜刀,回来时田秀云把我的刀抢下去,这时,于兴东就从他家院里跳出来拿刀把我扎了,田秀云拉仗也被他扎伤了。我肚子被扎了两刀,下颚部被扎了一刀。

8、被告人于兴东供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我和田文杰都在我们村田奎家吃饭。吃饭的过程中,田文杰和我说他水库往下的道需要排水管子,我说能给你解决四根,他说不行,我说村里只能给你解决四根(我是村长),他说要是刘大鹏干随便铺管子,我说那你就找刘大鹏,然后我就走了。我到于兴远的小卖店,田文杰就追过去了,进屋又打我两嘴巴,然后用屋里的凳子打我,被人拉开,我就回家了。进院我听见田秀云在门外喊说田文杰拿刀来了,我妈就把门锁上了。过了一会,我听见田文杰在门外骂我,我挺生气的,就跳墙出去了。在跳的过程中,顺手在墙上摸把挖菜的刀,我拿着刀就奔田文杰过去,田秀云过来拉我,我把她推开就跟田文杰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用刀捅了田文杰的腹部一刀,田文杰还拿石头打我,我上去又给了他一刀,后看见他肚子和脖子都出血了,我就跑了。当天,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刀让我扔地里了。

9、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于兴东于案发当日到左家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于兴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兴东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共计54,816.83元、误工费6,151.44元(80.94元×76天)、护理费9,417.72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鉴定费845元、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75,650.99元。被告人于兴东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文杰之伤,属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15张,证明田文杰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54,816.83元的情况。

2、病案,证明田文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2天和一级护理3天的情况。

3、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田文杰案发当日花救护车费520元的情况。

4、鉴定费、照相费等收据,证明花鉴定费共845元的情况。

5、收据3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兴东赔偿田文杰5万元的情况。

6、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文杰之伤属八级伤残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于兴东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当庭提供的误工损失的3张证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当庭提供的出租车费350的证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当庭提供的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收据1张,证明其花鉴定费7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要求赔偿复查费1万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兴东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兴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当庭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于兴东主观恶性不深、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于兴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因本案结果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兴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于兴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医疗费54,816.83元、误工费6,151.44元、护理费9,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845元、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75,650.99元的80%,即人民币60,520.79元,扣除被告人于兴东已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余款10,520.79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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