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业,男,1963年6月9日生于吉林市,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3196306092111,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4单元2楼左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业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晓业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金达温泉宾馆工作期间,虚构能为他人办理驾照的事实,于2010年6月20日在该宾馆内骗取厨师李春喜人民币3000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孙晓业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晓业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晓业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金达温泉宾馆工作期间,虚构能为他人办理驾照的事实,于2010年6月20日在该宾馆内骗取厨师李春喜人民币3000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孙晓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晓业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李春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春喜陈述被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被告人孙晓业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借条、收条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晓业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晓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