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周家村郝家屯会计,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6月2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撤诉(2016)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