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臣禄,男,1991年2月18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910218001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245-1-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怡君、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臣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屏萍、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智的诉讼代理人韩树国、被告人张臣禄及其辩护人沈怡君、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臣禄于2013年6月8日晚间与韩智等人在高凌云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成骊景小区的家中饮酒。次日3时许,被告人张臣禄与韩智因琐事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臣禄用拳头击打韩智面部,将韩智打伤。二人被在场人员劝阻后,先后离开高凌云家,在该小区院内,被告人张臣禄纠集成绍龙,韩智纠集王梓豪、李季(真实姓名不祥)赶到现场,被告人张臣禄与韩智再次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员劝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智眼外伤、鼻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张臣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臣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臣禄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臣禄与韩智等人共同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成骊景小区的高凌云的家中饮酒。次日3时许,被告人张臣禄酒后与韩智的女朋友贾杨唠嗑,引起韩智的不满,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臣禄用拳头击打韩智面部,致韩智面部受伤。二人被在场人员劝阻后,先后离开高凌云家,在该小区院内,被告人张臣禄纠集成绍龙,韩智纠集王梓豪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臣禄与韩智再次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员劝阻后离开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智眼外伤、鼻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庭审后,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臣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智眼外伤、鼻外伤,分别属轻伤的情况。
2、证人高凌云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我表妹贾杨的男朋友韩智和我大姨家表妹陈可的男朋友张臣禄都在我家吃饭。我们吃到晚上12点左右,我有点喝多了,就到旁边睡觉。凌晨,我听到旁边有人打仗,见韩智和张臣禄在屋里打起来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贾杨拉仗,我见状也上去拉仗,我把他俩拉开,见韩智鼻子出血了,当时张臣禄没有受伤。我让韩智先走的,张臣禄后走的。我送张臣禄到小区门口,韩智见张臣禄出来,他俩又互相厮打起来,后来他们双方父母都来把他们拉开了。
4、证人贾杨证言证实,当晚,我男朋友韩智喝多了,不知因为什么和张臣禄吵吵起来,后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面部,韩智的面部被打出血了。
5、证人王榇豪证言证实,当天,我在家睡觉,韩智给我打电话说在铁成骊景小区让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又找的我同学李季,我俩一起到骊景小区的侧门,见韩智的父母已到了,有几个人拉着我俩不让过去,场面就乱了。我看到韩智与人厮打起来,我和李季就和贾杨的姐夫发生厮打,被贾杨的姐拉开了,后来韩智的父母把我们骂走了。
6、证人韩智国证言证实,当天,我儿子韩智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我和我妻子就打车到骊景小区侧门,看到我儿子右眼肿了,左眼有点青,鼻子出血了,旁边有不少人,我儿子说被其中的一个小伙打的,另一伙人拿着砖头还要打,被我拦住了。后来对方的人和我儿子这方的人又厮打在一起,我们拉仗,拉开后我报的警。
7、证人张纳新证言证实,当天,我到骊景小区时已经打完了,我看对方小伙(韩智)脸上有血,他父母也在场,他们说韩智脸上的伤是张臣禄打的,因两个人认识,双方家长说各看各病,后来对方报警了。
8、被害人韩智陈述,2013年6月8日晚,我到我女朋友贾杨的二姑家吃饭。贾杨的表姐高凌云又请的张臣禄。我们一直喝到凌晨3点多,张臣禄和我女朋友贾杨唠嗑,我说先睡觉吧,有什么明天再说,张臣禄就不乐意了,我俩就口角起来。他上来先打我一拳,我瞒眼金星,我也打张臣禄,他又打我一拳,打在我右眼眶了,被贾杨和高凌云拉开了。我和贾杨先走的,在小区门口,我给我父母打的电话,后见张臣禄出来,我不上他走,张臣禄就没走。后来,我和张臣禄的朋友又打起来,被高凌云拉开了,我父母过来把我们拉开了。
9、被告人张臣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张臣禄的到案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臣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臣禄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臣禄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智的经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臣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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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