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克阔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克阔(曾用名:宋开阔),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6010701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刘家村,现暂住: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针织楼。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9月8日被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克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克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克阔伙同“唐老虎”(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艺丰”歌厅娱乐。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克阔因买单问题与歌厅老板杨富国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克阔、“唐老虎”等人将武晓龙、杨富国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晓龙左面部外伤致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宋克阔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克阔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克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克阔与“唐老虎”(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艺丰”歌厅娱乐。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克阔因言语不和、买单问题与歌厅老板杨富国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克阔、“唐老虎”等人将该歌厅服务生武晓龙及老板杨富国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晓龙左面部外伤致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杨富国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武晓龙左面部外伤致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杨富国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超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宋克阔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视听资料证实,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

4、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克阔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雅安监狱所在市发生过地震,被告人宋克阔的释放证明已丢失,当地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宋克阔于2010年10月12日的落户情况。

5、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宋克阔被抓获的情况。

6、证人杨超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23点多,我收拾包房时,听见吧台有吵吵的声音,看见我父亲杨富国和客人正在因为买单的事情吵吵,这伙客人就都出歌厅了,因为他们还没给单钱,我父亲就出去管他们要钱。不一会,我看见门外那伙客人,能有二十来人和我父亲打起来,我和武晓龙在歌厅吧台一人拿着根镐把出去,我们就打在一起,我用镐把乱抡对方,具体打到谁,打了几下,我不清楚,我们三个人被打分开,我也被打倒,手里的镐把不知被谁抢走了。我被打倒后,有人踹我,用镐把打我身体,我也没注意是谁打的,他们打一会就都停手了,都去我父亲杨富国和武晓龙那边,我起身回歌厅又在歌厅里拿个镐把,当我到歌厅门口时,我看见那伙客人中的五、六个人正在找我父亲,那伙客人看见我出来,其中的三个人就奔我过来,另外二三个人和我父亲杨富国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奔我来的三个男的刚到我身边,我就给对方一个男的(40多岁,1.80米左右个头,中等身材,当时穿个深绿色羽绒服)一炮子,打在头上,他就倒地了。旁边两个人开始抢我的镐把,其中一个是带鸭舌帽男的。这时,贾玉超拿着个镐把从对面百乐门歌厅过来,他用镐把打带鸭舌帽男的几下,具体打哪了我没注意,对方客人就都跑了。2013年10月22日15时40分左右,我在延安路看见和我们打仗的人,我联系武晓龙,武和两个朋友来后,我们把人控制住,把他带到歌厅,后来武晓龙他们把他送到派出所。

7、被害人武晓龙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晚,头一天订包的客人陆续来到歌厅,到23点多,他们就开始陆续出来,戴鸭舌帽男的(头一天订包男的)一伙去吧台买单。我收拾包房时听见楼下有吵吵的声音,我下楼看是杨富国和客人因为买单的事情吵吵,客人就要往外走,杨富国追出去要单钱,杨富国和客人在外面吵吵,对方还有人捡砖头,我和杨超在歌厅吧台边一人拿个镐把。当我俩出去时,对方一个男的开始打杨富国,我就用镐把乱抡对方,具体打到谁了,打几下,我不知道,我看见杨富国躺在地上,旁边有几个人正踹他,我过去用镐把打打杨国富的人,打哪我不知道。这时,有几个人奔我过来,我就跑,对方追我的一个男的要抱我,但是没抱到卡地上了,我就用镐把打这个男的一下,打在他头上了。接着我又跑,不一会,我被一个男的抱住倒地上,手里的镐把不知道被谁抢走。我倒地后,对方开始踹我,用抢去的镐把打我,打了几下,我记不住了。后来,我和杨富国、杨超、贾玉超就开始追对方,但没有追上。2013年10月22日,杨超给我打电话说看见和我们打仗的人了,我和朋友过去把对方控制住,对方承认了,我们带他回歌厅,对方要私了,我们没同意,后送他去派出所。

8、被害人杨富国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头天来定包的客人来歌厅唱歌,能有五六十人,头天定包那两个男的中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来到吧台前埋单,当天他们自带一大桶白酒,戴鸭舌帽的男子埋单时我提出罚钱,他就不愿意了和我争执起来,其他人也跟着起哄,戴鸭舌帽的男子没买单就走了,我追出去要单钱,对方上来一个男的就给我一炮子,打我眼睛上了。我儿子杨超和我外甥武晓龙看我挨打就上来用镐把打对方,我们双方就厮打在一起,我和打我一炮子那个人厮打在一起,我被对方三四个人打倒了。等我起来,见对方有几个往北走,我就拎根镐把去追,追了一段,那几个人就奔我过来打我,其中一个就是戴鸭舌帽的,我拿镐把打他头部一棒子,他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这时,我另外一个外甥贾玉超在对面百乐门歌厅看见我们打仗,他拎根镐把就过来解围,我和贾玉超用镐把打对方一个人,打几下记不清了。

9、被告人宋克阔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三十那天晚上,唐老虎给我打电话说去艺丰歌厅唱歌。我到歌厅订了二楼的大包,给了400元,过一会,人就陆续来了。到23点多,我干儿子小宾宾来到包房,说楼下吵吵起来,我们包房的人就下楼,我见歌厅老板正在和唐老虎他们吵吵,我听老板说你们自己带白酒,得罚款500元。唐老虎认为罚的太多,这时一个男的说罚500太多了,200吧,都总来。这时,我也过去劝架,结果两边谁也不听,我们这些客人陆续往外走,唐老虎他们的包房钱应该是没给,歌厅老板追出来。我们这边一个人和歌厅老板就发生冲突,他要捡起道边的砖头打歌厅老板,被旁边的人拦住,歌厅老板过来说你们他妈要打仗,我都给你们送派出所去,我生气了,过去问大过年的,给谁送派出所去,接着我过去就给歌厅老板一嘴巴子,之后我们的人就和对方发生厮打,我用拳打歌厅老板,歌厅老板也用拳打我,互打几下就都倒地上。我站起来又踹歌厅老板肚子一脚,我看见旁边还躺着一个男的,我们这方的人在打他,我就走过去踹他两脚,一脚踹肚子上,一脚踹上身了。2013年10月22日,我在延安路往火车站走时,被四个人拦住了,其中一个是艺丰歌厅的,问我春节打仗的事有你吧,我说是,他们让我上车,开车到艺丰歌厅,私了要20万,我说太多,艺丰歌厅的人把我送到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宋克阔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克阔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克阔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克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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