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1年6月27日至2003年10月16日期间,伙同藏某、谷某某、管某某、邹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兑换一分钱获利、倒卖化工原料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共计22万元人民币。

1、2001年6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藏某(已判刑)、谷某某(已判刑)、大强(不知名在逃),在柳河镇准备实施诈骗,四人合谋后,由闫某某物色被害人,藏某、谷某某、大强三人以兑换一分钱获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7万元及金首饰。赃款被闫某某等四人分掉,闫某某共分得赃款1.7万余元。

2、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流窜至内蒙古赤峰市藏某家,为了实施诈骗,藏某又纠集找到管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四人合谋后,以机油冒充“蛇胆液”倒卖可以获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10万元。赃款被四人分掉,闫某某共分得赃款1.5万余元。

3、2003年10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藏某、邹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四人合谋后,由闫某某在柳河镇物色到被害人王某乙,并将其电话号告诉同伙邹某某,邹某某、藏某、高某某以倒卖化工原料“精光液” 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5万余元后逃离,赃款被四人分掉,闫某某共分得赃款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他人合谋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6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藏某(已判决)、谷某某(已判决)、大强(不知名,在逃)合谋实施诈骗,由闫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物色到被害人朱某某,后藏某、谷某某、大强三人以倒卖一分钱纸币可以获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万元及金首饰若干。赃款被四人分掉,闫某某分得人民币1.7万余元。

2、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至内蒙古赤峰市藏某家,藏某找到管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在逃),四人合谋后以机油冒充中成药“蛇胆液”倒卖可以获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四人分掉,闫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余元。

3、2003年10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藏某、邹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合谋实施诈骗,由闫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物色到被害人王某乙,闫某某将王某乙电话号告知邹某某,后邹某某、藏某、高某某三人以倒卖化工原料“精光液”可以获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万余元。赃款被四人分掉,闫某某分得人民币0.9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分别伙同藏某等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其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其余违法所得3.2万元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藏某、邹某某、高某某、管某某、谷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廉某甲、廉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受理经济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999)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退赃笔录、收到条、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协查、协查通报、回复、(2005)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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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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