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李云欲购买重型自卸货车,因其不具备汽车下乡补贴资格,为得到补贴,找到张某戊(在逃)帮忙寻找具备资格的农民为其顶名购车,张某戊同意后,帮助李云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六人,说明借用身份证明材料顶名购车的意图,并承诺给予好处,得到应允。被告人李云使用上述六人身份证件在长春市一汽销售处购买6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机动车登记证后,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财政所申请农民汽车下乡补贴,骗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李云案发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云诈骗国家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云已将18万元的赃款交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存款明细帐、车辆照片等,证人张某戊、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诈骗国家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帮助被告人李云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扣押的赃款十八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