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镔(曾用名董斌),男,1981年3月29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10329481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14-3-37号。现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筑石立方空间1-30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184-1号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镔及其辩护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董镔驾车行至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8号楼附近时,因倒车镜刮碰了李长海,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镔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棒将李长海头部和胳膊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长海鼻外伤、右手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董镔驾车行至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8号楼附近时,因倒车镜刮碰了李长海,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镔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棒将李长海头部和胳膊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长海鼻外伤,构成轻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长海右手拇指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董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是李长海先动手打的我,我才还手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长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董镔驾车行至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8号楼附近时,因倒车镜刮碰了行人李长海,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李长海先推打被告人董镔,继尔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镔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棒将李长海头部和胳膊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长海鼻外伤,构成轻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长海右手拇指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与被告人董镔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镔的母亲潘淑敏代替董镔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撤回告诉,并对被告人董镔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长海鼻外伤,构成轻伤的情况。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长海右手拇指损伤,构成重伤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将被告人董镔持有的作案工具棒球棒予以扣押后拍照的情况。
4、证人单海燕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7时许,我爱人董镔驾驶我家的车在桃北附近行驶,碰到了一个男子的胳膊,后我爱人下车看车镜有没有刮坏,被碰的男子看没问他的伤,就不乐意了,上前推我丈夫两下,又拽我丈夫脖领子,他俩就互相用头撞对方的头,互相打对方。我下车后,他俩已被人拉开了,对方就说我丈夫没道歉,此事不能完事,说要教育教育我丈夫。我丈夫到车后面的时候,对方那个男的冲过去,他俩又打在一起,对方还骂我丈夫,他俩撕扯到车后座那,我丈夫打开车门,拿出一个棒球打在对方胳膊一下,我把棒球棒抢下来,就报警了。
5、被害人李长海陈述,2013年1月27日17时许,我走到桃北市场里边时,同方向有辆私家车在我旁边过去,倒车镜刮我左胳膊了,车没停,后停下了。我走过去,见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先看看车的右侧坏没坏,我上前说你撞人了,会不会说句人话,连道歉的话也没有啊,那男的说道什么歉,就奔我来了,我推他,他骂我一句,说我在路中间晃啥,我上去打了他一拳,打他前胸了。之后,我俩就厮打起来,他打我面部,把我打倒了。我起来,那男的在左车门拿下来一个棒球棒,我冲过去抢棒球棒,那男的抡起棒子打我,我用右手一挡,棒子打在我右手大拇指根部了,之后又打我一棒子,打在我右侧眉骨和鼻梁上了。
6、被告人董镔供述,案发当天,因我开车走到桃北小区8号楼附近时,我感觉车碰到什么东西,我就下车看什么情况。这时,过来一个男的说我把他撞了,就用手推我,还拽我脖领子,我也抓住对方的衣领,我俩相互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了。拉开后,对方骂我,说我装X,要教育我,后上来就打我,我还手,对方把我摁在车的后备箱上,我起来到后备箱取一个棒球棒,朝对方抡几下,打对方头部一下,胳膊一下,我媳妇上来把棒子抢下去就报警了。5有21日9点多,站前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自已去的派出所。
7、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董镔的到案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董镔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董镔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董镔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长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长海撤回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镔判处缓刑的情况。
对被告人董镔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董镔及被害人李长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镔因锁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镔归案后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镔提出的是被害人李长海先动手打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镔的行为属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董镔是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董镔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长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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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