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荣斌,男,1987年4月18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211987041836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17-4-53号,现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水泥山下小区乙3栋楼4单元6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玉杰,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荣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荣斌及其辩护人吕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荣斌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来到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3组的前女友王璐瑶母亲张丽红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张丽红家房屋周围,将堆放在房屋南侧的木头点着后逃走。张丽红发现起火后跑出呼救,在邻居的帮助下将火扑灭。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丽红家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4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荣斌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查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查荣斌放火后报警,属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损害结果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荣斌因和女朋友王璐瑶产生矛盾。遂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窜至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3组王璐瑶母亲张丽红家中,将事先购买好的桶装汽油洒在张丽红家房屋周围,用打火机将堆放在房屋南侧的木头点着,将张丽红家房屋南侧墙根处堆放的木门板等物品烧毁。张丽红发现起火后跑出呼救,在邻居的帮助下将火扑灭。被告人查荣斌放火后拨打110报警,在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查荣斌持刀以自杀相威胁,后离开现场。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丽红家被烧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8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查荣斌放火樊烧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5元的情况。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制图17张证实,2013年11月3日15时20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勘查现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三组(张丽红家),中心现场北侧30米为村民杨凤家,西侧两米处为于淑贤居住下屋,南侧6米处为部队训练场,东侧10米处为村民郭长友家,中心现场南侧墙根处堆放物品(木门板,门帘,木头,水果案子,牌匾)有被烧毁痕迹,现场由于村民救火过程已被破坏,现场南门东侧塑钢窗有烧毁痕迹,窗上玻璃有裂痕,现场东侧墙根处有一5L白色塑料桶,内有残留汽油,房屋周围墙根处有未燃烧的汽油的相关情况。
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一白色5L塑料桶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吉源加油站录像证实,被告人查荣斌持白色5L塑料桶购买汽油的情况。
5、证人张丽红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炕上躺着,看见有个人影在我家走过,我挺警觉的,因为我女儿王璐瑶的男朋友查荣斌前几天来过,用威胁的言语吓唬我家里的人。我出门见我家南面门两侧已经着起来了,我先把电闸拉下来,又赶紧到下屋告诉我妈把我儿子看好。这时,查荣斌在房后喊,不把人交出来,就把房子都点了。我妈找来邻居帮着灭火,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查荣斌听见就威胁我,说你要报警,我就死给你看。他进屋拿菜刀架自己脖子上。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查荣斌对警察说,你们抓我,我就抹脖子。僵持一会儿,他拿着菜刀架在脖子上跑了。我家房子南面门两侧贴着墙的东西都着了,门西侧是别人寄存卖水果的案子,有门板,门帘子,还有些木板,都贴着墙,都烧黑了。东侧是木头,木头东侧是煤堆。当时东侧的火着到房檐了,房檐上的马蜂窝都烧着了,墙熏黑了,窗户玻璃烧炸了。后来发现房子四周地下还浇了汽油,有个白色塑料桶扔在房子西侧,里面还有残留的汽油。
6、证人王德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2点左右,我媳妇张丽红给我打电话说查荣斌到家里放火烧房子,让我赶紧回去。我回到家里,发现查荣斌正拿着一把刷子和纸在我家房子前面点火,我家房子后面已经被他点着了,后被邻居们把火灭了。他还在那点火,警察到了,他用菜刀架在脖子上,不让人靠近,否则他就自杀,然后他走了,走的时候说还来放火。我家屋后门两侧堆的木头被点着了,后面的玻璃都被烧裂了,后面的墙都被熏黑了。
7、证人王铁西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有个年轻男子用两个塑料桶加汽油,总量在7升左右。
8、证人兰义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我弟弟兰有在家干活,王德春的母亲跑过来叫我去救火,我和兰有一起到王德春家,看见他家房后的木头都着了,到跟前火都到房檐了,我用铁锹把木头扒开,兰有往一边拽,旁边的人把水管子接过来开始浇水,就把火浇灭了。
9、证人伊国华证言证实,我和王德春家是邻居。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家干活,王德春的母亲跑过来叫我去救火,我到他家后发现前门正着火,我们用水管把火浇灭了。
10、证人于淑贤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家北屋炕上躺着,我儿媳妇张丽红说查荣斌把房子点着了,让我看住孙子,我拉着孙子去了兰有家,又去找人救的火。
11、证人郭长友证言证实,当时我在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后看见王德春家门口的木头堆起火了,邻居们都在救火。
12、证人兰有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兰义证实内容一致。
13、证人查恩君证言证实,查荣斌是我儿子,他走的那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儿子对象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放火把她家烧了。我打车到繁荣村我儿子对象家,她家不少东西被火烧了,警察也在,我儿子已经跑了。我到家时我儿子在家。
14、被告人查荣斌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查荣斌被抓获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张丽红的女儿王璐瑶无法联系的情况。
17、办案民警书写的工作所见,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14时02分,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人在繁荣村放火,出警途中接到110转警称繁荣村着火了。我们赶到繁荣村张丽红家,看见一男子(查荣斌)在房子北面用打火机点一把塑料扫帚,看见我们到现场,把手里的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说以后还来点火,之后该人离开。我们到张丽红家房子前面,看见他家南面门两侧有被烧过的木头和板子,墙都被熏黑了,玻璃被烧炸了一块,还发现房子周围被泼洒汽油,房子西侧有一个白色塑料桶,里面还有少量汽油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查荣斌放火现场只发现一个十斤装的塑料桶,另一个五斤装的塑料桶没有找到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查荣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查荣斌放火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荣斌在居民村落内故意放火毁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荣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查荣斌的行为属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查荣斌实施放火行为后,拨打电话报警称其放火了,并未说明其真实姓名,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其以持刀自杀相威胁,尔后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查荣斌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损害未造成更大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荣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