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于2015年初至2015年6月,多次结伙盗窃磐石市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一采料堆内金矿石,共计1220公斤。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金矿石价值人民币926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价值9260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窃价值6482元;被告人牛某甲参与盗窃价值27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趁无人之机,多次结伙到磐石市广丰矿业有限公司采料堆内盗窃含金矿石,其中刘某某负责盗窃,牛某某与牛某甲负责运输,共计盗得1220公斤含金矿石(价值人民币9260元)。刘某某盗窃的矿石价值9260元。牛某某参与盗窃的矿石价值6482元,牛某甲参与盗窃的矿石价值2778元。2015年12月9日,三名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名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及悔罪态度,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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