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女,1966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0313136X,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胜村2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孙继光,男,1988年12月2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021988120272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胜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及其代理人李迎吉、被告人孙继光及其辩护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光于2013年4月19日14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胜村2社的路红梅家院内,因双方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继光与路红梅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继光用铁锹将路红梅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路红梅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继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诉称:1、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孙继光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孙继光赔偿医药费35,061.35元、误工费12,141.00元、护理费3,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70元,合计人民币91,394.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继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在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孙继光系初犯,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继光的父亲孙奎民与邻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家因挟杖子占地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孙继光闻讯后赶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胜村2社其邻居路红梅家院内,见其父亲孙奎民与路红梅及其家人发生厮打,便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继光持铁锹将路红梅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路红梅头部外伤致左额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路红梅头部外伤致左额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的情况。
2、证人孙奎民证言,证实 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我准备上地里,看见赵多良一家四口在他们家院子里,我就过去说你今年把杖子让出来,赵多良就骂我,他儿子赵亮说我少揍,用拳头打我头部、面部,路红梅和赵亮媳妇也上来打我。赵多良在我前面用铁锹砍我,路红梅抱着我的腰,我动不了就晃脑袋躲,在我躲开的时候看到路红梅倒在我身后,头上都是血,我就回家了。
3、证人赵亮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我和我爸赵多良、我妈路红梅、我媳妇何德灵在我家院子里收拾柴火垛,邻居孙奎民来了就和我们争吵起来,骂了几句就走了。大约两三分钟,孙奎民拿着铁锹、孙继光拿着镐把冲进来,跟我厮打,孙奎民跟我爸厮打,这时孙继光拿起铁锹朝我妈脑袋砍了一下,我妈就倒地上了,他又上去打了几下。
4、证人赵多良证言,证实当天,我和我儿子赵亮、我媳妇路红梅、我儿媳妇何德灵在我家院子里收拾柴火垛,邻居孙奎民来了就和我们争吵起来,说我家栅子占他家地方了。骂了不几句他就走了,过了四五分钟,孙继光拿个铁锹,孙奎民拿个镐把奔我家院子来了,我们厮打到一起,这时孙继光把我老伴砍到了,出了很多血,他们爷俩看这种情况就不打回家了。
5、证人何德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们家人在院子里收拾玉米秆,我家邻居孙奎民站在我家的杖子外骂我们家人,我公公跟他吵吵起来了,之后孙奎民回家了。不一会,孙奎民的儿子孙继光拿个镐把,孙奎民拿把铁锹,孙继光在前,孙奎民在后,就从正门冲了进来,到我们跟前,孙继光拿镐把就要打我爱人赵亮,我用胳膊挡着,孙继光用镐把打了赵亮好几下。我在后面拽孙继光,这时孙继光的母亲和孙继光的媳妇刘明跑过来拽我,孙奎民就奔我公公去他俩撕打起来,我看见孙继光在地上捡起镐把奔赵亮去了,他俩撕打起来。我和孙继光母亲、媳妇把他们拉开了。孙继光看见赵多良、路红梅和他爸孙奎民撕打,在地上捡起一把铁锹就到我婆婆路红梅跟前照头砍了下去,我婆婆当时就躺地上了,头上都是血。我就报警了,孙奎民、孙继光他们都走了。
6、证人刘明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家听到前院有吵吵声,我就过去了。到那后,看见赵多良和他媳妇路红梅正打我老公公孙奎民呢,另一边赵亮和他媳妇何德灵把我丈夫孙继光摁倒在地上打呢,我上去拽何德灵不让她打了,我拽赵亮和她媳妇不让他们打,这时赵多良说别打了,看你妈怎么的啦,之后赵亮和他媳妇就不打了,我和我丈夫就走了。
7、被害人路红梅陈述,证实当天下午,我和我儿子赵亮、我老伴赵多良、我儿媳妇何德灵在我家院子里收拾柴火垛,邻居孙奎民来了和我们争吵起来,说我家栅子占他家地方了。骂了不几句他就走了,过了四五分钟,孙继光拿个铁锹,孙奎民拿个镐把奔我家院子来了,我们厮打到一起,这时孙继光手里拿把铁锹奔我过来了,到我的左边就举起铁锹砍我头部一下,之后我就晕过去了。
8、被告人孙继光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和我媳妇在家院里干活,听见前院赵亮家和我爸孙奎民吵吵,我和媳妇就过去看看。到赵亮家院内,我看见赵亮、赵亮媳妇、赵多良、路红梅四个人正和我爸撕巴呢,我就过去把赵亮拽过来互相用拳打对方,后来赵亮用四股叉朝我头上和身上拍,赵亮的父母和我爸打在一起,赵亮他爸用铁锹拍我爸,我过去在赵多良手里把锹抢过来,拍赵亮他爸后背一下,这时赵亮他妈路红梅过来挠我,我用铁锹拍路红梅脑袋一下,她就倒地上了,我和我爸就走了。
9、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孙继光被上网通辑后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孙继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继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继光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被告人孙继光及其父亲孙奎民受伤的照片7张,证明在本案中,被害人路红梅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140天。花医疗费共计32,258.35元、误工费12,141.00元(80.94元×150天)、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6天×2人+120.74元×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140天)、鉴定费247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82,691.55元。被告人孙继光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10张,证明路红梅住院治疗140天,花医疗费32,258.35元的情况。
2、病案,证明路红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和一级护理8天的情况。
3、鉴定费、照相费收据,证明花鉴定费共2470元的情况。
4、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路红梅二次手术需人民币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继光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当庭提供的狼业集团租售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花租床费等损失28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被告人孙继光及其辩护人同意给付其住院和出院的费用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当庭提供的博信司法鉴定所收据2张共2600元的鉴定费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光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继光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一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孙继光系初犯,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孙继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结果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继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继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医疗费32,258.35元、误工费12,141.00元(80.94元×150天)、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6天×2人+120.74元×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140天)、鉴定费247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82,691.55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79,691.55元的80℅即63,753.24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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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