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本市某乡社员杨某乙在本市农村信用社借款七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联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5日。因逾期不还,信用社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桦甸市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联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7 519.12元。民事调解书送到后,被告人杨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20日法院将杨某甲家的十万斤玉米依法查封。2014年4月份,杨某甲私自将查封的八万斤玉米卖掉,所得款被其私自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查封玉米照片、执行通知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拘留决定书及通知书、执行卷宗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桦甸市某乡社员杨某乙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乡信用社借款70 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为杨某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借款到期后杨某乙下落不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保证人杨某甲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 97 519.12元(含诉讼费1 105.00元),民事调解书送到后,被告人杨某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3)桦民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告人杨某甲家的十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该玉米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查封的八万斤玉米变卖,将所得价款私自处分,致使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偿还了全部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玉米照片、执行通知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拒不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

2、拘留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1月份,其担保本社居民杨某乙在某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 000元,到2013年8月份,杨某乙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后信用社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其应偿还某乡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7 519.12元,到规定期限后其没有偿还欠款,2013年11月2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将其所有的十万斤玉米查封,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变卖,须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其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将查封的八万斤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归还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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