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至11月间,在磐石市明城镇亚泰水泥厂附近、鹏翔修理部、明城六队等地多次盗窃,盗得电视机、冰箱、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 4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磐石市明城镇亚泰水泥厂附近、鹏翔修理部、明城镇紫金名苑工地(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等地及被害人刘玉权、高振国等人家中多次实施盗窃,盗得电视机、冰箱、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 4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宫某某、苏某某、苗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迟某某、霍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邹某某、颜某某、丁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盛某某、石某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退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