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于2014年3月3日20时许,在本市某乡某村某社刘某某家玩象棋游戏时与毕某某发生口角,毕打了公某某后,公某某将毕某某左手中指掰折。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左中指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某在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刘某某家东屋玩象棋游戏时,因怀疑被害人毕某某少给刘某某三角钱,而与毕发生口角,毕用铁制折叠凳打了公的肩部,被拉开后毕离开,随后又返回屋内用拳头打公的肩部,公用手抓住毕的左手中指,将毕的左手中指掰伤,致毕某某左中指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公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的左中指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收条,证实被告人公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000元。

3、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5、被害人毕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居住,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其与本社社员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刘某某家东屋用象棋玩游戏赌钱,最后一把刘某某赢了,其将自己输的3毛钱放在桌上后,刘某某称少收了3毛钱,公某某说3毛钱差在其身上了,其当时与公某某发生争吵,并用一把铁制板凳打了公某某右肩部一下,被拉开后其离开屋内,后又返回屋内用拳头打了公某某右肩部二下,公某某用手抓住其左手中指掰了一下,将其左手中指掰断,后公某某女婿李某某将其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了其将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6、被告人公某某供述,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其与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刘某某家用象棋玩游戏赌钱,最后一把刘某某赢了,但少收了3毛钱,其问毕某某是不是差在毕某某身上了,毕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用铁制的折叠凳打了其右后肩部,被拉开后毕某某离开刘某某的家中,不一会毕某某又返回屋内用拳头打了其后肩部二下,其用手抓住毕某某左手中指掰了一下,毕某某的手指响了一下,被拉开后毕某某发现手指出血受伤了,其便让女婿李某某将毕某某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罗晓波

审判员  王家起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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