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殿春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0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尧,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吉JFXXXX号微型车为自己所有,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后将该车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出返还给车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尧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主动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4、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2月19日16时许,李某某来我大队投案,交代了其诈骗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遂将李某某刑事拘留。

2、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3、提取笔录,2015年12月15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工作人员从张某某手中提取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上有李某某身份证和吉JFXXXX微型车行驶证复印件。

4、买卖合同,今有李某某吉JFXXXX微型车卖给张某某,壹万元整钱款一次性付清,此车将于2013年1月11日交车。标注有“此车是我李某某的”,卖车人李某某,买车人张某某。李某某按指纹,同时附有李某某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吉JFXXXX、车辆类型: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崔某某)复印件。

5、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缉毒大队在办理“李某某诈骗”案件中,嫌疑人李某某称认识报案人张某某是通过一个叫“老瓶子”的认识的,报案人张某某否认认识此人,我大队经工作未能找到李某某所提到的“老瓶子”。

6、刑事谅解书和收据,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0 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赃款人民币10 000元已返还完毕。

二、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名下有一台吉JFXXXX的银灰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没有卖给李某某,他在我那叫李某甲,做过我的扎啤销售业务员,他使用此车送扎啤。李某某是2011年到2013年在我处做业务员,然后我不干了,就把车收回了。我不欠李某某的工资,没有答应把这台微型车送给他或顶债务,现在我已经把这台车卖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报案,我和李某某认识近两年,2012年12月11日,李某某打电话要把他的微型车卖给我,说他着急用钱,微型车卖给我1万元钱。我俩见面后,李某某把身份证和行车证复印件给我,并在复印件上写的买卖合同,我看见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崔某某,我问他怎么回事,李某某说这台微型车是酒办给他的,因为我知道李某某开这台微型车(吉JFXXXX)好几年了,我就信了,我俩签完合同后给他1万元现金。李某某说他还要用微型车送酒,我答应他用几天。后来过一个月左右,我电话联系李某某要车,他说再用几天车,然后给我,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某某了,那台微型车我也再没看到。我不认识崔某某,我没有叫“老瓶子”的弟弟。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我还叫李某甲,来投案自首,是因为借款的事被上网通缉。我通过借款人的弟弟“老瓶子”认识借款人,借款二、三年了,我着急用1万元钱,想抬款,通过“老瓶子”认识他哥哥,借款人要抵押物,我说我有一辆微型面包车,车号是吉JFXXXX做抵押,借款人问是你车吗?我说是朋友的车,我俩出的买卖协议,借款人给我9 000元,利率为1角,当时没说还款时间。这台车是崔某某的,抵押该车崔某某不知道。借款后我说现在还得用车干活,再用两天车,就把车开走了。这台抵押车大概又用两年,我把车还给崔某某了。我和崔某某没有债务关系。借款人在签买卖协议时知道车不是我的,是“老瓶子”说的。我用借款又发了一些酒。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身份信息,证实2015年12月17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组织证人崔某某辨认,崔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是给其送啤酒的李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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