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丈夫王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向其本村村民董某某购买玉米计价款13.2498万元,约定一个月付款。王某某逾期未付款。董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桦民二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玉米款13.2486万元及利息7 618.64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时间内,民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履行判决内容。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裁定并将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家10万余斤玉米查封。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私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变卖,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玉米照片、执行通知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拘留决定书及通知书、执行卷宗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向桦甸市某镇某村某社村民董某某购买玉米155 880余斤,计价款人民币13.2498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付款,王某某逾期未支付价款,董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桦民二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判令王某某在十日内偿还董某某玉米款13.2498万元及利息7 618.64元,王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董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2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3)桦民执字第407号裁定将王某某家10万余斤玉米查封。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被查封的玉米变卖,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董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某支付董某某价款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执字第40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玉米照片、执行通知书、案件说明、执行卷宗复印件、调查笔录、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被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
2、拘留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2月8日,其丈夫王某某在董某某处购买玉米155 880斤,约定每斤0.85元,共计价款人民币13.2498万元,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支付价款,董某某将王某某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经判决确定王某某应偿还董某某玉米款13.2486万元及利息7 618.64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仍未偿还价款,后董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其家中的10万斤玉米查封,当时其在查封现场。2013年12月10日,其明知玉米被查封而将玉米全部卖掉,得款7万余元被其私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判决、裁定的执行义务人,其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