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文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79号

罪犯李文学,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文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文学于2013年2月,在九台市上河湾镇黄花村5社自己家中东屋炕上先后二次和本社智障妇女孙某发生两性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李文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学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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