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吉林省桦甸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某丁,住桦甸市。系刘某甲、刘某丙亲属。

被告人刘佳良,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现住桦甸市。

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淑芬,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佳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刘某丁,被告人刘佳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顺、陈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佳良酒后无证驾驶苏某某超期未年检的×××号小型捷达轿车沿本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学前时,将同方向行人王某甲、刘某甲撞伤,车辆损坏,二人经抢救无效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3日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佳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脏挫伤、心包积血、脾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联合创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刘佳良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93.61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佳良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陈述及证人柴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隋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合同及购车合同、通话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佳良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要求被告人刘佳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 002 820.15元,包括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890 984.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1 380.22元、医疗费48 901.75元、尸检及整容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656.64元、丧葬费42 84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介绍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刘某丁认为,被告人刘佳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佳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进行合理赔偿,但暂无力支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顺、陈淑芬认为,被告人刘佳良未经苏某某允许驾驶车辆,系擅自驾驶,苏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刘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苏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佳良醉酒后(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93.61mg/100ml)无证驾驶苏某某所有的超期未年检的×××号小型捷达轿车沿桦甸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学前时,将同方向行人刘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撞伤,致被害人刘某甲头胸腹联合创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致被害人王某甲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脏挫伤、心包积血、脾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佳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佳良随同120急救车赶往医院,未报案,医院保卫人员在医院将其控制后报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934年5月6日生,系城镇居民,刘某甲育有子女七人,刘某甲系其三子,1957年9月1日生,系城镇居民,妻王某甲,1957年10月24日生,系城镇居民,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丙。被害人刘某甲抢救期间住院3日,一级护理2日,被害人王某甲抢救期间住院1日,一级护理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1 002 820.15元[死亡赔偿金902 364.22元(包括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22 274.60元/年/人×20年×2人=890 984.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5 932.31元/年/人×5年÷7人=11 380.22元)、医疗费48 901.75元、尸检及整容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包括刘某甲100元/日×3日、王某甲100元/日×1日)、护理费651.54元(包括刘某甲2日×2人×108.59元/日/人、王某甲1日×2人×108.59元/日/人)、误工费656.64元(包括刘某甲164.16元/日×3日=492.48元、王某甲164.16元/日×1日=164.16元)、丧葬费42 846元(包括刘某甲21 423元、王某甲21 42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所有的×××号牌的小型捷达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某某明知被告人刘佳良无驾驶资格且饮酒,而允许其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尸)鉴(法医)字[2014] 026、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脏挫伤、心包积血、脾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联合创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公鉴(理化)字〔2014〕0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佳良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93.61mg/100ml,系醉酒驾驶。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桦公交认字[2014]第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佳良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肇事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

4、交通车交易合同及购车合同,证实×××号捷达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苏某某。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佳良的到案经过。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陈述,2013年8月,其通过朋友以一万元的价格向柴某甲购买了×××号捷达轿车。2014年7月10日早晨,其接到朋友刘佳良的电话得知刘佳良在外打工返回桦甸,当日下午,其乘坐张岩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到网吧找到刘佳良,刘佳良从网吧出来后将车钥匙抢去,载着其找到王垚等人,众人在桦甸市某店吃的饭,刘佳良当时喝了几瓶啤酒,当晚19时许,刘佳良又开车载着其与王垚等人来到某歌厅唱歌,在歌厅点完单之后刘佳良就走了,其给刘佳良打电话得知刘佳良驾车去接人了,其告诉刘佳良慢点开,半小时后刘佳良打来电话称肇事了,其打车赶到现场后得知刘佳良与伤者赶往医院了,其又赶往医院,到医院时刘佳良已经被警察带走。证人柴某乙证实了相关事实。

7、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隋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佳良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刘佳良供述,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苏某某到大森林网吧接其吃饭,从网吧出来后,其驾驶着苏某某的×××号轿车接王垚等人,众人在鼎川红火锅一同吃的饭,期间其喝了三瓶啤酒,饭后其驾车将众人送到歌厅,又驾车到水泥厂附近接人,行至城北小学附近时,将前方两名行人撞伤,后周围群众帮忙拨打的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其随同急救车赶往医院,抢救期间,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上前询问其是否是肇事人,其承认后,工作人员将其带至保卫科并拨打了交警队的电话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之后交警对其讯问时,其谎称车辆是自己的,没有说车辆所有人系苏某某。

9、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介绍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 002 820.15元,包括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890 984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1 380.22元、医疗费48 901.75元、尸检及整容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656.64元、刘某乙丧葬费42 84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佳良系自首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刘佳良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报案,医院保卫人员将其控制后报案,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刘某丁提出的被告人刘佳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苏某某与刘佳良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某明知被告人刘佳良无驾驶资格,且系酒后驾车,仍然放任刘佳良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刘某丁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顺、陈淑芳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佳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刘佳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佳良与苏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人刘佳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 820.15元(1002820.15元-120000元)的70%,计617 97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 820.15元的30%,计 264 84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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