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在桦甸市夹皮沟镇某社居民于某某家中,将于某某放在其父亲于某某甲居住的房屋床下的9块金板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管某某盗窃的9块金板价值人民币16 9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在桦甸市夹皮沟镇某社居民于某某家中,将于某某放在其父亲于某某甲居住的房屋床下的9块金属板(成分为红铜及白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 935元)盗走,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甲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 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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