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子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77号

罪犯杨子江,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子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8月5日因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3月25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扬子江于2009年左右与代某某开始生活,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扬子江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杨家屯自家院内,因代某某的去留问题与代某某、董某某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扬子江用一把匕首分别将被害人董某某、代某某的颈部扎伤。经鉴定,董某某外伤后出现轻度休克已构成轻伤二级,代某某颈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扬子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ncc耳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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