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11月1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桦甸市金沙镇。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于2007年2月6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刘某逾期未还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16日将刘某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桦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刘某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 471元,刘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裁定查封刘某家的玉米5万斤(此间刘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居生活),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12月私自将已被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所得款项未交到法院,亦未归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而被用于其他支出。

案发后,刘某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民事调解书、案件移送函、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查封玉米封条照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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