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车至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打鸟时,将李某甲放在该屯饲养的一条白色萨摩犬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萨摩犬价值人民币3 000.00元。案发后,该萨摩犬被公安机关追返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车在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打鸟时,将李某甲放在该社刘某甲家饲养的一条白色萨摩犬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萨摩犬价值人民币3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萨摩犬被公安机关追回返给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房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金某某、刘某甲、荣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乙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被盗萨摩犬照片、讯问录像光盘、到案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返还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