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吉林省柳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8时许,桦甸市某镇居民孟某某从三道岔屯里水泵房回家途中遇到邻居张某某,因张某某怀疑孟某某偷其家承包沟塘的蛤蟆,双方口角,进而两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宋某甲将孟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赵某甲右侧肋骨踢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4、5、6肋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张某某、赵某乙、孟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讯问录像光盘、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王岩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许,桦甸市某镇社居民孟某某从三道岔社里水泵房回家途中遇到邻居张某某,因张某某怀疑孟某某偷其家承包沟塘的蛤蟆,双方口角,进而两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宋某甲将孟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赵某甲右侧肋骨踹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4、5、6肋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3]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4、5、6肋骨折构成轻伤。

2、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和解协议。

4、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日19时许,其听到自家门外有争吵的声音,出来后发现系其妻孟某某与宋某甲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这时宋某甲与宋某乙也来到现场,其上前扶孟某某时,张某某上来用手挠其面部,其躲避时滑倒在地,宋某甲上前用脚踹在其身上,将其肋部踹伤。证人赵某丁证实了上述事实。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宋某甲家在某镇社承包蛤蟆沟,其本人在选场看护水泵,水泵房位置正好在蛤蟆沟范围内,2013年10月1日19时许,其从水泵房回家路上遇见宋某甲妻子张某某,张某某怀疑其偷蛤蟆了,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追至其家门前,宋某甲、宋某乙也赶至现场,其丈夫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听到争吵声从屋里出来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宋某甲用脚踹赵某甲,致赵某甲受伤。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9时许,在某镇社其家承包的蛤蟆沟内,因其怀疑孟某某偷窃其家蛤蟆沟里的蛤蟆,二人发生口角,其打电话通知了丈夫宋某甲,并追至孟某某家门前,宋某甲与其子宋某乙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被打倒。证人宋某丙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8、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3年10月1日19时许,其与妻子张某某、儿子宋某乙分别在自家承包的蛤蟆沟不同位置捡蛤蟆,期间其接到张某某电话称被赵某乙打了,其与宋某乙赶到赵某甲家门前时看到张某某躺在地上,嘴上有血,其上前与赵某甲、孟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倒在地上,其上前用脚将赵某甲肋部踹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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