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在本市某镇某饭店内,被告人郑某某和女友与同在此吃饭的田某某在走路时碰撞,田倒地,起后与其发生口角并踢被告人郑某某二脚,被告人李某某(郑的丈夫)上前用拳头打击田某某头面部一拳,田倒地后,被告人郑某某骑在田的身上打其头面部数下。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镰旁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右眼挫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名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在桦甸市某镇某饭店内,被告人郑某某的女友王某甲与同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田某某在走路时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倒地,田某某起身后踢被告人郑某某二脚,郑某某与田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丈夫)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田某某头面部一拳,将田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郑某某骑在田某某的身上打其头面部,被人拉开后,田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镰旁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右眼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 000.00元,被害人田某某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宋某某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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