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8月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先后进入到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家中盗窃,均未盗得财物,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窦某某、胡某、侯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残疾人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