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4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佳欣、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23时许,在江源区火车站附近,贩卖给宁某某冰毒两包,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江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宁某某身上搜出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JC001重量0.7414g,冰毒含量81.68%;JC002重量为0.7227g,冰毒含量82.09%。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日23时许,在江源区火车站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宁某某冰毒两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江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宁某某身上搜出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JC001重量0.7414g,冰毒含量81.68%;JC002重量为0.7227g,冰毒含量82.09%,共计1.4641g。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JC001-JC002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JC001重量0.7414g,冰毒含量81.68%;JC002重量为0.7227g,冰毒含量82.09%,共计1.4641g。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王某某本人。

2、扣押清单3张、照片6张证实:湾沟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扣押宁某某持有的冰毒2包(白色晶体,毛重1.85克);2014年7月2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人民币500元;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电子秤一台。

3、办案说明二份证实:(1)据王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裴某某”的男子处购买。经查,在江源区正岔街道有一名叫裴某某的男子,但该男子现不知去向,虽经多次查找,至今仍未找到,所以案卷中没有裴某某的相关材料。(2)2013年11月12日20时,松树镇居民李某通过电话联系江源区正岔街居民王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在江源区城墙街交易时,王某某被江源区公安局当场抓获,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因该案尚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查清,待案件查清后另行起诉。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23时左右,我自己在我家的洗浴楼上闲的无聊就想吸食冰毒,我之前通过一个叫小平的人认识的刚子(王某某),因为我在刚子那里买过5、6次冰毒,然后我就给刚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刚子把冰毒送到我家附近,我就于2014年7月1日23时左右,在孙家堡子火车站附近花了500元从刚子手里购买了两小包冰毒。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4年7月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城墙附近的马路上溜达,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弄两包冰毒给他送到他家楼下,大约11点左右我准备好冰毒后送到他家楼下,打电话让他下楼与他交易,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两包冰毒,应收1000元,我以前欠宁某某500元,所以这次我只收了他500元,交易后被江源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我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裴某某的男的手里买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证人宁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宁某某在江源区孙家堡子火车站附近花500元从王某某手里购买了两小包冰毒。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该两包冰毒被扣押后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81.68%、82.09%,共计1.4641g。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 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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