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云薇,别名蒋云辉,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3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6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冰,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京钢,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德胜委五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乐阳委二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 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冰、蒋云薇经预谋,于2012年12间,用作弊器与他人用扑克牌赌博的方式,在本市明华街某宾馆,与被告人田京钢、王辉、徐忠杰(别称:小腻子,均未到案)、李某甲、田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赌博,两次骗取被告人田京钢现金人民币5 000元。
同月,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用同种手段,在同一地点及被告人苏某某家四次骗取田某甲、李某甲、王辉、徐忠杰、谢某甲、谢某乙、田某乙现金人民币48 000元。
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冰、蒋云薇用同种手段,在本市启新街釜山汗蒸馆,五次骗得国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0 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供述,证人李某甲、田某甲、于某某、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国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田某乙、李某乙、盖某某、柴某某、孙某甲、张某乙证言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视频光盘,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云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冰、蒋云薇、田京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间,被告人李冰、蒋云薇预谋用作弊器与他人用扑克牌赌博进行诈骗,后二人在吉林省长春市购买了赌博作弊器。2012年12间,被告人李冰、蒋云薇两次与被告人田京钢及王辉(未到案)、徐忠杰(别称小腻子,未到案)、李某甲、田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桦甸市明华街某宾馆进行赌博,期间利用作弊器骗取被告人田京钢现金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冰、蒋云薇利用赌博作弊器进行诈骗的事实。
2、证人田某甲、李某甲证言,均证实了2012年12月间二人与李冰、蒋云薇、田京钢、王辉、徐忠杰等人在桦甸市某宾馆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的事实。
3、被告人田京钢供述,2012年12月间,苏某某在桦甸市某宾馆开房间设置赌局,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与李冰、蒋云薇、王辉、徐忠杰参与赌博,其两次输给李冰现金共计人民币5 000元。第二次赌博时其怀疑李冰作弊了,与苏某某找李冰理论,后李冰返还其5 000元现金,其才确信李冰在赌局上作弊了。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2年11月间,其与田京钢、田某甲、李某甲等人经常在一起赌博。后田某甲将李冰、蒋云薇也叫到一起玩,众人于2012年12月间,在桦甸市某宾馆赌博两次,其当时在赌局上抽取费用,负责开房间,给参与赌博的人买吃喝,没有参与赌博。第二次赌博时田京钢发现李冰作弊了,其与田京钢将李冰和蒋云薇叫到某宾馆二楼进行理论,李冰承认其使用设备用扑克牌作弊了。
5、被告人李冰供述,2012年6月,其在报纸上看到卖赌博作弊器的广告,后其将此事告诉了蒋云薇,二人与卖方联系后,在长春市以9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赌博作弊器和30副特制扑克牌。2012年12月份,苏某某在桦甸市某宾馆设置赌局,其与蒋云薇合作,其携带作弊器参与赌博,蒋云薇向赌局带专用扑克牌,两次骗取田京钢现金人民币5 000元。第二次赌博时田京钢发现其作弊了,并将此事告诉了苏某某,二人与其进行理论时,其承认了使用的扑克牌有问题,并返给田京钢 5 000元现金。
6、被告人蒋云薇供述,2012年6月间,李冰告诉其有卖赌博作弊器的,称保赢不输,后二人凑了9 000元钱到长春市购买了赌博作弊器,并一直放在其家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田京钢给其打电话约其到某宾馆进行赌博,其与李冰携带作弊器赶到某宾馆,与田京钢、田某甲、李某甲等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将特制扑克牌带到赌局一直赌到半夜。第二天,田京钢又找其与李冰参与赌博,赌局结束时,田京钢发现扑克牌有问题,与李冰进行理论,李冰返还给田京钢5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用同种手段,在桦甸市某宾馆及被告人苏某某家先后四次骗取田某甲、李某甲、王辉、徐忠杰、谢某甲、谢某乙、田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48 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利用赌博作弊器进行诈骗的事实。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间,其与李冰、蒋云薇、田京钢、李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在桦甸市某宾馆及苏某某家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共输掉45 000余元,后其与李某甲怀疑李冰等人作弊,为了揭穿李冰等人,其与李某甲又找李冰等人玩了一次,临走前将使用的扑克牌拿走了,后李某甲去长春找人看了一下扑克牌,确定是用仪器作弊时使用的扑克牌,后二人商量找人帮忙要回输掉的钱。2013年1月16日,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盖某某、柴某某、孙某甲、张某乙等人找到李冰,在某大厦、某饭店等处限制李冰人身自由后向李冰索要二十万元,李冰打电话找蒋云薇筹钱时,蒋云薇报警,警察赶到美盛阁饭店将众人带至公安机关。证人李继宝亦李某丙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李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盖某某、柴某某、孙某甲、张某乙证实了上述限制李冰人身自由,向李冰索要赌资的事实。
4、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初,其和田某甲先后两次分别在某宾馆、苏某某家中与田某乙、王辉、李冰、田京钢、李某甲、徐忠杰等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共赢得现金5 700余元。
5、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田某甲约其参与赌博,后其与田某甲、谢某甲来到苏某某家中,与李冰、田京钢、徐忠杰、李某甲等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后其帮助田某甲赢了3 000元钱,田某甲分给其800元,李冰赢了7 000元到 8 000元左右。
6、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末,其与田某甲、李某甲、王辉、李冰、徐忠杰等人先后在某宾馆及苏某某家进行赌博,其输掉2000余元后就不玩了,李冰赢钱了。
7、被告人田京钢供述,其发现李冰赌博作弊后不久,田某甲又约其一起赌博,其与苏某某找到李冰、蒋云薇商量共同诈骗,李冰表示赢钱后分给其与苏某某,后其四人由苏某某摆局,其与李冰、蒋云薇上场参与赌博,其在赌局上作为配手迷惑参赌人员,先后在某宾馆、苏某某家中四次共骗取田某甲、李某甲、王辉、徐忠杰、谢某甲、谢某乙、田某乙等人48 000元,其分得 12 000元。
8、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李冰返还给田京钢5 000元后不久,田某甲给田京钢打电话找李冰赌博,其与田京钢找到李冰商量共同诈骗后,李冰表示用设备赢钱后分给其与田京钢,后众人在某宾馆及其家中先后四次赌博,其负责开房间,向局上拿作弊用的扑克牌,四次共骗取48 000元被四人平分,其分得12 000元。
9、被告人李冰供述,其在赌局上作弊被发现后不久,田京钢与苏某某找到其与蒋云薇,询问特制扑克牌是否还有,欲与其和蒋云薇合伙进行诈骗,其同意后,四人先后在某宾馆、苏某某家中与田某甲、李某甲、王辉、徐忠杰、谢某甲、谢某乙、田某乙等人赌博四次,诈骗得款48 000元,每人分得12 000元。
10、被告人蒋云薇供述,田京钢发现李冰在赌局上作弊后不久,田京钢、苏某某欲与其和李冰合伙进行诈骗,其与李冰同意后,四人先后四次在某宾馆、苏某某家中骗取田某甲、李某甲、王辉、徐忠杰、谢某甲、谢某乙、田某乙48 000元,其分得12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冰、蒋云薇用同种手段,在桦甸市启新街釜山汗蒸馆,先后五次骗得国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冰、蒋云薇利用赌博作弊器进行诈骗的事实。
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4)桦刑初字第177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224号、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01)招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蒋云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3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6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4、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
5、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李冰、蒋云薇、苏某某、田京钢诈骗犯罪的事实。
6、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李冰约其到釜山汗蒸馆赌博,后其与李冰、郭某某、吕某某等人先后四次在此处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输掉12 000元现金,只有李冰一个人赢钱,蒋云薇在赌局上抽钱付包房费、买烟等。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前后,李冰约其到釜山汗蒸馆赌博,后其与李冰、国某某、郭某某先后两次在该汗蒸馆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共输掉29 000元。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前后,李冰约其到釜山汗蒸馆赌博,后其与李冰、吕某某、国某某等人先后四次在该汗蒸馆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共输掉3 000余元现金。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赌博作弊工具的经过。
10、被告人李冰供述,2013年元旦前后,其在桦甸市釜山汗蒸馆先后五次与国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人赌博,蒋云薇给其送来的作弊工具,其使用该工具骗得现金30 000元。
11、被告人蒋云薇供述,2013年元旦前后,李冰在桦甸市釜山汗蒸馆利用赌博诈骗国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时其也参与了,其将特制扑克牌带到赌局上,后李冰分给其15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云薇、李冰、田京钢、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云薇、李冰、田京钢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云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田京钢、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云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京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