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82号
罪犯刘景宝,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景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景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景宝在红旗街东二胡同家对面的旅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俞晓铁贩卖海洛因0.2克。同日中午,其在红旗街东二胡同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乡艾则麦提·图尼亚孜贩卖海洛因0.2克后,又在其自家楼下卖给雪合热·提乃买提海洛因0.2克,当时其先收取雪合热·提乃买提人民币200元,待其上楼后,刘景宝又让在其家中吸毒的被告人兰宁帮助将海洛因0.2克送给在楼下等待的雪合热·提乃买提。之后,雪合热·提乃买提在返回的途中遇到艾力·努尔,艾力·努尔在得知雪合热·提乃买提去买海洛因后,请求其带领自己到被告人刘景宝家去买毒品,二人遂返回刘景宝家中,艾力·努尔一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景宝购买了0.3克的海洛因。上述人员正欲在刘景宝家中洗漱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景宝贩卖毒品数量合计为0.9克。被告人刘景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以刑罚。被告人刘景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病犯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8.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景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其主观恶性深,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景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