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5月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某矿上班期间,先后13次盗窃某矿金矿石共计140斤(价值人民币1 654元),后将盗窃的金矿石卖给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 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赔某某有限公司某矿经济损失人民币1 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认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某矿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