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2号
罪犯李永常,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永常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常与被害人刘某某同屯邻居,自2007年双方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1年5月双方中止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害人刘某某给付被告人李永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人李永常多次给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写条相威胁,要求与被害人刘某某继续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1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常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仓房内,欲强奸被害人刘某某,因刘某某极力反抗,并用杀猪刀扎伤被告人李永常的眼睛而强奸未遂。被告人李永常系强奸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常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