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志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9号

罪犯孙志臣,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志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志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志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结合考核积分,建议适当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晚至7月22日晚期间,被告人孙志臣伙同同案李德彩等其他三人先后三次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大成玉米二车间内,盗窃院内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蓝色塑料桶259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8130元。被告人孙志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被告人孙志臣退赔被害单位长春宝特生物化工责任公司1403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8.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志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数次事实盗窃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志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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