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3号
罪犯王东,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464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东于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自家载货超宽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农安县农安镇至农安镇群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镇糠醛厂附近时,将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曹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东庭审中能如实供诉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7.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平均月消费为547元,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未予履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