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3号
罪犯刘健,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健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考核积分及惩处情况,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2月24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12年3月1日零时许、2012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健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的二楼及六楼厕所间内,用手摸被害人方某某、栗某某的胸部及下体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作案两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