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74号
罪犯臧强,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臧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臧强伙同同案李东阁将被害人刘某某追至榆树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被害人刘某某向派出所值班民警赵某某报案,赵某某在制止二人行凶时被打伤,致使无法正常执行公务。被告人臧强系累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ncc耳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臧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臧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