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封佰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1号

罪犯封佰文,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封佰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封佰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封佰文因被害人韩某某与其分手而心怀不满,于2013年11月11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政协宿舍11栋3门332室,用事先从被害人韩某某处偷来的房门钥匙进入韩某某的住处,当被害人韩某某与其男友张某某外出回来后,封佰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二人的头部、颈部连轧数刀,被害人张某某挣脱逃跑并报警。警察来后,将被害人韩某某救出,被告人封佰文用尖刀割破自己颈部与警察对峙,后被制服。经鉴定:韩某某头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某头部、眼部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封佰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佰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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