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8号
罪犯王洪宝,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3400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洪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洪宝于2013年6月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唐营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伦小镇小区A28栋东侧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洪宝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洪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被告人王洪宝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334001.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扭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4.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