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玉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30号

罪犯刘玉国,男,1972年12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玉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玉国及同案张金波,于2013年6月1日13时许,在双阳区水库凉亭北侧的农家鲜鱼村将被害人林某某挟持至被告人刘玉国的三轮车上,由刘玉国开车将林某某带到双阳区平湖街道宋家村11社的土道上,期间,张金波打被害人林某某二个嘴巴,刘玉国用甩棍击打被害人林某某,并向林某某的朋友韩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并先后二次与其约定交钱地点。在刘玉国二次去取钱的过程中,由张金波继续限制林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玉国系主犯。本案中实施犯罪前并未预谋,当天是偶遇被害,主观恶性不深,没有获得财物且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基于上述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7.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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