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2号
罪犯姜海泉,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海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姜海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4年9月9日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4月13日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7月14日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海泉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广场鸽子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将被害人唐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唐某某外伤致下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眉裂伤及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系累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辅助岗位剪线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海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海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