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0号
罪犯王地岩,男,1992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地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地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地岩于2014年1月29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与清明街交汇处“果木炭火锅”店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吃饭过程中,趁被害人孙某某上厕所之机,尾随被害人一起进入厕所内并将厕所门反锁,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要和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地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地岩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