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1号
罪犯王伟,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伟于2014年5月18日16时许,在九台市仲秋大厦楼下停放的吉A888W7号轿车内,窃得背包一个,拎包一个GUCCI手包一个,GUCCI女士手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U盘四个,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财物总价值16523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王伟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辅助剪线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0.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