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5号
罪犯王小亮,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70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小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亮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到靳家村花墙子屯西北玉米地,在其自己驾驶的吉A57N25号车内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判被告人王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2703.5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65.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未予履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