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60号
罪犯张凯,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207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庭审中,建议根据其民事赔偿情况,酌情掌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凯于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驾驶报废套牌的现代轿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由西向东至人民公园门前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张凯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9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2.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