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8号
罪犯王向国,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向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向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7月2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吸毒人员张凯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向国,约定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并通过被告人霍立媛进行交易。而后被告人王向国将张凯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送到霍立媛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89栋3门2楼的住处,并向其告知张凯来到毒品之事。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宋晓红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向国,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二路建设银行附近,王向国与宋晓红进行交易,宋晓红给王向国贩毒款800元。在被告人王立国身上及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42克。被告人王向国有犯罪前科,其所贩卖毒品除少量被吸食外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降低,王向国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向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向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