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宫中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48号

罪犯宫中成,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中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宫中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宫中成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冒用他人名义,以出租粮库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宫中成认罪,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7.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宫中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中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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