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65号
罪犯彭雷,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彭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雷与同案吴雪峰均系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厂总装车间劳务工。二人经预谋,于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中旬,由被告人彭雷在一汽大众一车有限汽车公司二厂总装这间将奥迪Q3汽车自动挡档把40个盗走并偷带出厂交给同案吴雪峰,所得赃款被挥霍。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2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2.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彭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