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少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27号

罪犯郑少华,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郑少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少华于2001年2月15日10时许,伙同邵德佳经预谋后,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超市附近租乘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到零公里、龙家堡等地。当车行至九台市纪家镇境内(原鸡鸣山乡与纪家乡交界处)时,邵德佳持刀威逼司机陈某某,抢得财物价值44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少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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