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3号
罪犯丛志刚,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68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丛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4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12时至12时30分许,被告人丛志刚酒后在本市高新区万顺小区13栋2门303室内无故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后,下楼用石头将被害人修某某停放在万顺小区13栋楼前的一辆长城牌哈佛H5吉普车右前门及车顶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随后被告人丛志刚又窜至万顺小区南门附近,用破损的玻璃汽水瓶将被害人卢某某颈部,面部等部位扎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丛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判被告人丛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26893.7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编制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9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丛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查,执行机关在对该犯申报减刑幅度时,已对该犯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未予履行的情节予以考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丛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