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50号

罪犯王帅,男,1994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帅于2014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欢乐迪KTV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叫到A16包房内,欲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陈某某谎称换地方为由欲逃跑,又被被告人王帅找到C31房间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沙发上,采取捂嘴、控制身体等行为,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由于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强奸未遂。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处罚,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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