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96号
罪犯张晓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625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晓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明与被害人苏某某二人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太平北水库打工时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5日10时30分,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平北水库内的林间路上,被告人张晓明与被害人苏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晓明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苏某某的头部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右颞顶骨、左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张晓明系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晓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62592.81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未予履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